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宣城市建设工程监理市场行为
管理办法》的通知
宣政办〔2013〕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建设工程监理市场行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4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城市建设工程监理市场行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建设监理市场行为,提高监理工作质量,促进建设监理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依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及其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宣城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宣城市监理市场行为管理的主管部门是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第四条 工程监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市外监理企业进入本市承接业务的,必须按规定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市外监理企业备案登记手续。
按规定应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监理企业的项目,监理企业必须通过投标方式取得监理业务。
禁止监理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并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五条 工程监理企业应当在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前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它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收费和其它阶段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监理收费,其基准价根据《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计算,浮动幅度为上下20%。发包人和监理人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收费额。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由发包人和监理人协商确定收费额。
由于非监理人原因造成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工作量增加或减少的,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监理人协商另行支付或扣减相应的监理与相关服务费用。
由于监理人原因造成监理与相关服务工作量增加的,发包人不另行支付监理与相关服务费用。
第六条 实行监理合同备案制。《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必须到工程所在地工程合同备案管理机构进行备案。属市外监理企业的,在合同备案时必须出示市外监理企业备案登记表,且合同中总监理工程师(以下简称总监)必须是已经本市备案的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
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报资料时,应当核查《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原件)是否已经办理有效的备案手续。
第七条 监理企业必须在施工现场建立项目监理机构,依法履行监理职责。
项目监理机构的监理人员应专业配套,数量满足工程项目监理工作的需要。同时不得少于本办法规定的监理机构人员配备最低标准人数(详见附件)。
市外监理企业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不得参与建设项目的竞标等建筑活动。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同时将委托监理的项目监理机构组织形式、人员组成告知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核查市外监理企业人员是否已经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九条 项目总监不得同时兼任本市行政区域范围以外建设项目的任何监理职务,且在宣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最多只能同时在一个一级工程或两个二级及以下工程或三个三级工程中任职(对房屋建筑工程单体建筑面积在1000m2以下或市政基础设施工程500万元以下的项目个数不受限制,但房屋建筑工程总量不得超过15000m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10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5个)。项目总监同时在两个及以上工程中任职时,应征得其任职项目的建设单位书面同意。
主项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不得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监理工作;配套专业监理工程师因工程需要,可同时兼任三个以内(含三个)同一县 (市、区)三级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并须经其担任监理项目的建设单位书面同意。
上述所称的一、二、三级建设工程项目按《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附件二执行;同时任职期限是指:《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工程开工之日至完成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工作之时。
第十条 项目总监必须取得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方可上岗;专业监理工程师必须取得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或省级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监理员必须经过监理业务培训,并取得监理员及以上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
项目总监须经监理企业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
第十一条 项目总监可在项目监理机构中书面授权一名总监代表。总监代表必须取得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或安徽省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代表总监行使部分职责和权力。总监代表不得兼任其他监理工程任何职务。
正常施工期间总监或总监代表必须常驻施工现场。出勤率应在委托合同中明确,且应符合以下规定:项目总监每月出勤率不低于50%,重点工程或主要结构每月出勤率不低于60%,总监代表及主项专业监理工程师每月出勤率不低于80%,监理员每月出勤率不低于100%。应出勤天数以该工程每月正常施工天数计算。出勤率=实际出勤天数/应出勤天数。
第十二条 项目监理机构的人员构成框图(附个人照片)、总监职责、专业监理工程师职责、监理员职责、监理人员工作守则、监理工作程序框图、质量控制程序图、安全文明监理程序图、造价控制程序图、进度控制程序图等应张贴在现场监理部。
第十三条 项目监理机构人员原则上不得变动。总监确需变更时,拟变更的项目总监业绩条件不得低于原总监的资格审查条件,监理企业在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并报工程所在地管理机构重新备案后,由监理企业书面告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专业监理工程师确需变更时,拟变更的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不得低于变更前的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项目监理部应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后,书面告知施工单位及其它有关单位。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项目监理招标、施工以及竣工验收等阶段,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受委托的监理企业及其现场监理机构和人员管理。
建设单位在选择监理企业(监理招标)时,有权拒绝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理人员从事(投标)项目监理工作:
(一)承担监理任务超本办法规定项目数量的;
(二)同时在市外工程中有监理工作任务的;
(三)项目监理机构人员变更不符合第十三条情形的;
(四)未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的;
(五)存在其他违法、违规情形的。
在项目施工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建立监理机构人员到位率和履职情况检查记录制度。对监理企业监理人员不到位、到位率较低或履职情况较差的,建设单位有权向监理企业提出更换或增加监理人员要求,情节严重时可以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下属有关监督管理机构应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加强对工程建设监理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日常巡查时一旦发现监理企业或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原建设部《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不良行为记录,对连续一年内不良行为记录累计达三次或省级以上检查存在问题被通报的企业和个人,视情节轻重,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和范围承揽工程的;
(二)涂改、伪造、出借、转让企业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监理业务的;
(三)弄虚作假,与有关单位串通,降低工程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
(五)工程项目存在重大质量、安全事故隐患监理单位未下发监理工程师暂停令或施工单位不执行监理工程师指令不停止施工,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六)所监理工程实际的质量、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方案与审查通过的质量、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方案严重不符,或未按应经专家论证的方案实施,监理单位既未制止又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七)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合格的图纸进行施工,经查监理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八)总监理工程师同时承担超过三项在建工程项目的;
(九)擅自变更项目总监的;
(十)未按有关规定对进场材料、构配件、成品半成品进行验收的;
(十一)不按规定执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的;
(十二)未按规定配备监理人员的;
(十三)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同时在两个及以上的监理企业从事监理工作的;
(十四)监理人员未向建设单位履行书面请假批准手续的;
(十五)监理人员(项目总监)发生一次及以上不能到岗参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各项专项检查活动;发生两次及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质量、安全、市场管理机构组织不定期巡查时,接到通知后一小时不能到岗的;
(十六)发生一次以上不能到岗参加重要的隐蔽验收、结构验收和竣工验收的;
(十七)监理人员未按规定权限进行签字的,对需本人签章的技术文件,存在代签现象的;
(十八)对施工单位上道工序未报经监理验收即进入下道工序施工的行为,项目监理机构不及时向业主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的。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监理的市场行为除执行本办法规定外,还应执行国家、省、市工程建设其它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