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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4/03/17 1.7w 阅读 221 点赞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宣城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宣政办〔201411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3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宣城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后管理,保证工程良性运行和持续发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家发改委、水利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农经〔2007〕1752号)、《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省政府238号令)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全市列入国家和省农村饮水安全规划, 以解决农村居民和农村中小学师生饮用水安全为主要目标的各类供水工程。即在村庄(含居民点)、乡集镇、建制镇修建的永久性供水工程,包括乡镇集中供水工程、跨行政村的集中供水工程、单个行政村或自然村的集中供水工程、分散供水工程(含单户工程和联户工程,如饮水专用塘、库、水井、水池等)。

前款所称供水工程包括取水设施(含取水井)、水厂、泵站、公共输配水管网及相关附属设施。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的责任主体,对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工作负总责。

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财政部门按相关要求负责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护专项经费,并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管;卫生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管工作,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网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监管和水源水质监测;价格部门会同水务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督;林业部门要加强对饮用水源涵养林等植被的保护管理工作;农业部门要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开展农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与农产品加工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严禁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范围内投肥(药)养殖;国土部门负责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用地优惠政策,依法查处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违法用地的行为;税务部门负责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电力部门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提供电力保障,落实电价优惠政策;审计部门对水费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村饮水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按照“谁投资、谁建设、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广大农民、企事业等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管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推行通过民主协商、建立用水户合作组织进行自主管理。

第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的总体目标是:以保障农村居民生活生产用水为目标,以提供优质供水服务为宗旨,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符合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特点、产权归属明确、责任主体落实、责权利统一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引入市场化运作方式,合理核定水价、计量收费,以水养水,确保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良性运行使用。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六条 各类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和人员,必须服从当地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并按时缴纳水资源费。

第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投资渠道,明晰产权归属,确定管理主体和管理方式。

(一)以国家投资为主、结合群众投资投劳兴建的农村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县级人民政府可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行使国家所有权。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称供水单位)。所有权人与供水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集中供水工程情况,组建供水服务中心,形成县域供水服务网络。

(二)国家、集体、个人共同投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其所有权由国家、集体、个人按出资比例共同所有。

(三)由国家补助、农村居民建设的分散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农村居民,实行农户“自建、自有、自管、自用”的管理体制,允许继承和转让。

第八条 由国家投资建设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以依法通过承包、租赁等形式转让工程经营权,转让经营权所得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供水单位应当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害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挖坑、取土、挖砂、爆破、打桩、顶进作业;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主管道两侧各1.5米范围内,禁止从事挖坑取土、堆填、碾压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活动;

(五)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其他活动。

第十条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设立县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本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新建、改(扩)建项目的建设管理和建成工程运行管理的监督指导。推进水厂标准化、规范化建设,负责水厂运行管理人员的培训,确保工程良性运行。并代表国家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国有资产行使管理权,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和保值。

每个工程都要落实专门管理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设备操作规程、定期维修保养制度等各项管理制度,保障供水工程设施安全运行。

新建、改(扩)建项目的建设管理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须由卫生行政等相关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设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护专项经费,用于补助供水水价低于成本和实际用水量达不到设计标准的供水工程的运行费用以及维修和养护;补贴经过县级民政部门核准、社会公示后确定的五保户、特困户等用水户水费;用于各供水单位的人员培训、考核、奖惩和新技术推广等。所设立的运行维护专项经费应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运行维护专项经费主要来源:县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通过拍卖、承包、租赁等方式转让国家投资部分工程经营权收益、其他收益等。

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用地、用电等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应建立技术档案管理制度。工程规划报告、批复文件、施工设计、工程招标合同、竣工报告、水质化验报告、验收文件、工程决算、财产清单、相关图表等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工程运行中的水质监测记录、地下水位动态变化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

第三章   水源、水质管理

第十三条 建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划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涉及跨县的水源保护区方案,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不受破坏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危害农村饮用水水源、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地表水为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500米水域内,从事捕捞、养殖、停靠船只等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在取水点上游500米至下游200米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或者在沿岸倾倒废渣、生活垃圾。

(二)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5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等污染源。

(三)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

(四)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十五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单位(人员)要加强对供水水源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对水源工程设施定期观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源地、出厂水质、管网末梢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并公布结果。

前款规定的水质化验、检测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县级卫生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水质监(检)测报告须报县级人民政府,并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凡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或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损坏的,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补偿”的原则,由造成污染、破坏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处理并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人员)对其所供水水质负责,集中式供水工程供水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的要求。

第十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设立水质检验室,配备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专业检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检验。检验人员须接受专业的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因供水规模较小,未设水质检验室的供水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定期检测供水水质。水质检验记录应完整清晰存档,并按要求向县级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第二十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应优先保证工程规划范围内居民的生活用水需要,有条件的可兼顾工业和第三产业等生产用水。同时鼓励有条件的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向周边农村延伸,发展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暂停供水的, 供水单位(人员)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 供水单位(人员)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 并及时报告当地乡镇政府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供水设施维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与支持和配合。暂停供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二十三条 新增用水户应向供水单位(人员)提出申请,由供水单位(人员)安排专业人员负责勘察、设计和施工安装。严禁擅自改动、拆除供水设施和私接管道取水。用户有维护水表、表井清洁和安全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直接从事供水管理的从业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健康检查,持证上岗。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业务能力、责任心和职业道德。各县市区水务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技术指导和业务培训,提高供水企业及其人员的管理水平和业务素质,并对其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规范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人员)应当加强经营管理,提供优质服务。在保证供水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运行成本。积极开展社会服务承诺,定期向用水户征询管理服务意见,接受用水户代表的咨询、质询和监督。加强水费管理,推行“水价、水量、水质、水费”公示制度。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与用水单位和个人通过签订的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水价核定、水费计收及财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补偿成本、保本微利、公平负担、节约用水的原则进行核定,在定价过程中简化水价分类,依据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用水、特种用水三种用水性质实施分类定价。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供水成本运行情况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制定和调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行计量收费制度。用水户均要安装水表,按量付费。用水户在接到供水收费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

第三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水费收入主要用于供水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及管理人员工资等项开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水费。

第三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定期公示水费收缴情况,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固定资产、水费收入和使用等事项的监督。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二条 对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水质、水量、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第三十四条 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工作的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以权谋私、失职渎职,造成一定影响的,由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予以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其他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供水单位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窃水、私自接水;

(二)拒不缴纳水费的;

(三)毁坏供水设备、设施的;

(四)私自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设施运行的;

(五)破坏水源、污染水质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宣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评论 (2)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